總公司中標可否由分公司履約呢?針對這個問題,小編展開了研究,發(fā)現(xiàn)不少項目總公司中標后,都會由分公司來履約。對此,《招標投標法》第四十八條規(guī)定“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,完成中標項目。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(zhuǎn)讓中標項目,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(zhuǎn)讓。”那么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界定“分公司”是否屬于他人?
《公司法》第十四條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,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。《民法典》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 分支機構(gòu)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,產(chǎn)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;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(gòu)管理的財產(chǎn)承擔,不足以承擔的,由法人承擔。
由此可見,分公司和總公司本就是一體,分公司對于總公司來說,是其分支機構(gòu)而不是類似“子公司”般獨立存在的法人,所以,分公司對于總公司來說并不屬于他人??偣局袠说捻椖渴强梢越挥煞止韭男械摹?/span>但招標文件有限制的,應遵守招標文件的規(guī)定。
補充說明:
一是,現(xiàn)實中經(jīng)常看到的是總公司中標后,直接出具委托書寫明“該項目由分公司簽約及履行,所有責任由分公司承擔,與總公司無關”。總公司中標的項目可以由分公司履約,但是簽約方必須與中標方一致,也就是必須由總公司簽約。而在責任承擔上,民法典及公司法均已明確規(guī)定,總公司是無法免責的;
二是,有的項目確實由總公司中標并簽約,但是就將前面說的委托書變成總分公司的私下協(xié)議,一旦發(fā)生糾紛,總公司就會拿出協(xié)議表示其與該項目無關。這樣的責任約定是否有效呢?
最高院【(2016)最高法民再149號】一案同樣做了明確判決“分公司與公司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及責任劃分的內(nèi)部約定,因不足以對抗其依法注冊登記的公示效力,進而不足以對抗第三人”。所以總分公司私下的責任承擔約定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。
三是招標人遇到總公司投標的單位,交由分公司履行的,合同中一定要寫明“總分公司就該項目的問題成為連帶責任”的表述。
因為總分公司在承擔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的問題上,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。如有合同明確約定,可以避免日后追責的麻煩。